发布时间:2018-04-17 热度: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笔者曾经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下称70号公告)有不同见解,本文则认可70号公告规定的文本含义,只是推论在交房时根据70号公告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否应进行调整。
70号公告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不含增值税”具体而言,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所以,70号公告称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按70号公告的一般解读,其逻辑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预收款,增值税方面是预缴增值税,并非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所以应全额作为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但为了方便纳税人,允许纳税人可以将预缴的增值税从预征增值税的计征依据中扣除,从而得到70号公告推荐的计征公式“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我们暂且认可这种计征方式,它真的是方便了纳税人吗?
我们假设A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取得了10.5亿的预收款,此时应预缴增值税=10.5/(1+5%)ⅹ3%=0.3亿,应预征土地增值税=(10.5-0.3)ⅹ3%=0.306亿。在此后某个时点,该批收入对应的房产已经交房,A房地产企业应按增值税简易方式正常计税,增值税应纳税额=10.5/(1+5%)ⅹ5%=0.5亿,抵减预缴的0.3亿,补缴税款0.2亿,此时预收款10.5亿中已经含了0.5亿的应纳税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及70号公告的规定,是否应该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进行调整?
也就是说在增值税确认收入的本期,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应减少0.2亿,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的情况下,该项业务将导致需要申报负0.2亿的预征收入。
所以70号公告创设的公式,一方面增加了纳税人过程中的税税差异,另一方面则根据政策逻辑需要在交房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时调平这种税税差异。所以笔者还是认为其实可以取消70号公告这种看似方便的政策,直接按增值税预缴的计税依据即可。。
来源:税事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