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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转让并不意味着转移开票义务
发布时间:2019-12-03


  1、鉴于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本质是融资租赁公司向银行等保理机构进行融资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0号公告明确保理业务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服务关系并未解除,应当继续由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现行规定向承租方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无论该项租赁保理涉及的应收租赁款是否处在卖断、无追索状态。
 
  实务中最容易出现的误解就是错误地认为应收租赁款无追转让时,租赁发票的开具义务亦同时转移给受让方。事实上即使是处于无追状态,转让方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也没有解除。
 
  另外,无论承租人先向出租人还款再由其转付给保理商,还是承租人直接向保理商还款,都是由出租人基于其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开具相应的租金租息的发票。此项规定不会造成重复纳税。
 
  举例来说,北银金融租赁公司与山东常林机械签署了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后来北银金租将应收未收的融资租赁款1.4亿元折价1亿元转让给保理公司。在该项保理业务中,虽然租赁债权发生转让,但是并未改变北银金租和常林机械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因此仍应由北银金租向常林机械开具融资租赁租金发票。
 
  2、银行等保理机构提供保理服务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保理利息收入可以由保理商向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利息发票,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在销售额中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实行增值税差额征税。
 
  承前例,我们假设保理公司针对北银金租的上述保理业务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且符合政策规定,保理公司向北银金租开具保理融资利息发票,这部分利息实质上就是北银金租的对外借款利息,北银金租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二的规定实行差额征收增值税。
 
  3、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试点以后,有形动产和不动产的融资租赁、融资性售后回租全部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上述“保理不破租赁”的原理依然适用。融资租赁出租人转让应收租赁款,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服务关系并未解除,应当继续由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现行规定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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